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文劉昇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昇學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㈠於民國104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
○鄉○○村○○巷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前查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昇學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6228公克,驗餘淨重3.6017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
1支,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24日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住處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3支、吸食過濾器
1組及殘渣袋2包,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5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同一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
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各3支、殘渣袋5包及酒精燈1個,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又於104年5月4日16時11分許,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劉昇學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3.6228公克,驗餘淨重3.6017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1支,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
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等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㈠10400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又於104年5月24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管3支、吸食過濾器1組及殘渣袋2包,有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查扣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又於104年6月2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各3支、殘渣袋5包及酒精燈
1個,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佐;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
6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