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富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買賣契約書壹份及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全富機車租賃商行內,乘 林卉嫻 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林卉嫻,並約定林卉嫻需將原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全富機車租賃商行後,再向其以租金每10日1,400元租用A車,而以租金之名義向林卉嫻收取利息,林卉嫻並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與陳明富收執以供擔保,計陳明富係以年息約百分之252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林卉嫻,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年7月26日,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全富機車租賃商行內,乘 劉健凱 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10,000元與劉健凱,並約定劉健凱需將原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全富機車租賃商行後,再向其以租金每10日90
0元租用B車,而以租金之名義向劉健凱收取利息,劉健凱並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與陳明富收執以供擔保,計陳明富係以年息約百分之324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劉健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上址全富機車租賃商行內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扣得機車買賣契約書(A車)、林卉嫻所簽發之本票1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B車)、劉健凱所簽發之本票1紙,及與陳明富上開犯行均無涉之陳明富郵政儲金存簿1本、名片7張、機車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機車買賣契約書3份、本票4張、委託書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明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劉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A車)、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汽機車租賃契約書(B車)、證人即被害人劉健凱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取回車輛同意書(B車)、機車買賣契約書(B車)、行車執照影本(B車)、機車買賣契約書(A車)、汽機車租賃契約書(A車)、取回車輛同意書(A車)、行車執照影本(A車)(見警卷第26至49頁)及照片4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之利息,分別為每10天1,400元及每10天900元,按此核算,其利率分別約為年息百分之252【計算式為:(1,400÷20,000)×3(1個月
3期)×12月≒252%)】,及為年息百分之324【計算式為:(900÷10,000)×3(1個月3期)×12月≒324%)】;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52及百分之324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業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不同外,法定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就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而言,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予以評價。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先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款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各1次之重利犯行,依上述說明,自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貸款項非屬鉅額,犯後並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並已經上開機車分別返還被害人2人(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暨衡酌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買賣契約書(A車)及汽機車租賃契約書(B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證人即被害人林卉嫻及劉健凱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乃彼等分別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郵政儲金存簿1本、名片7張、機車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機車買賣契約書
3份、本票4張、委託書1份等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各該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