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蔡易霖 兼法定代理人 蔡瑞欽
蔡嘉雯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相對人 潘秋
潘秋郎 潘福成 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0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分會調取聲請人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蔡瑞欽有肢體障碍,蔡嘉雯國籍為歸化菲律賓,蔡易霖為未成年人,戶長蔡瑞欽全家五口,有3名未成年人,該分會審查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戶,且有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准予扶助(本院卷第14至30頁)。
相對人就聲請人為訴訟之聲請,固具狀陳述:蔡瑞欽名下有屏東縣○○鎮○○路○○○○○號房地,價值數百萬元,蔡瑞欽與其姑丈 陳振連 在該房地通謀虛偽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通謀設定抵押權,亦據其訴請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判決塗銷確定,其製造窮人假像,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卷5至17頁)。查,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如前述,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聲請人全戶僅有之不動產乃相對人所指稱之蔡瑞欽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鎮○○路○○○○○號房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業經本院查證該戶(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無訛(本院卷第32至46頁),微論該房地係聲請人全家賴以住居之處所,依上開財產明細表記載,該房地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金額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台灣省103年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20萬元,即在該不動產無論有無虛偽設定該抵押權之情況下,均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而相對人以蔡瑞欽有該筆房地,且有虛偽製造假債權,在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乙情,認不符訴訟救助云云,即有誤解。
三、聲請人即經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無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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