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96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6年2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巷○○號,自該建物頂樓往下攀爬至3樓陽台,見陽台側門未確實鎖緊,徒手開啟該門後(喇叭鎖未遭破壞),進入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內梳妝台上之GUCCI牌長型皮包
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丙○○及余文忠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丙○○之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嗣因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採得指紋數枚,又於3樓陽台地面採集菸蒂1支,送鑑驗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㈡另於96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行經丁○○位於苗栗市新英里9鄰賞翠7號住處旁,見該處住宅之窗戶未關閉,竟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丁○○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客廳後方櫃子上之皮包(內有現金600元、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得手後將現金6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均丟棄於苗栗市龜山大橋下之溪流內。嗣丁○○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欲出門上班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客廳之窗框內採得指紋2枚送鑑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被害人丁○○之配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6年2月27日,在苗栗市○○路○段○○○巷○○號頂樓,我本想從窗戶進去,但爬不進去,後來走到旁邊的一個門,是一個喇叭鎖,一轉就開了,我就從那個門進去丙○○家偷東西,現金我拿走了,證件跟皮包我丟掉了;我承認96年7月份那件也是我偷的,皮包裡的錢我拿走了,其他東西我已丟到龜山大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36頁),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
5至7頁;96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採集菸蒂、遺留鞋印等照片共13張(96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9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犯罪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中有指紋2枚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環指、左環指指紋及另指紋2枚與被告甲○○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採集之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檢出男性DNA-STR型別,並經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鑑驗書3份(見96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0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8至20)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以啟門而入之方式侵入住宅一節,即未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又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告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非屬單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目前尚在緩刑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此2次竊盜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