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瑞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
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甲○○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76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
為76萬元,後再追加為請求99萬元、後減縮為請求92萬元同
時撤回利息部分,之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減縮為僅
請求81萬元,其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南將軍溪工程」之需,自民
國93年11月12日起即向原告租用T529吊車一部,月租金23萬
元(後減縮為以22萬元計算),租期至94年7月31日止,共
9個月,扣除停工及過年期間,以7個月計,共161萬元(
以每月23萬元計),扣除9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各20萬元
及94年5月31日期支票22萬元,同時再減去7萬元(原每月
23萬元減為每月22萬元計減7萬元),為92萬元。嗣再減縮
為僅請求5個半月,每月22萬元,合計121萬元,扣除94年
10月31日、11月30日各20萬元,為81萬元,爰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自94年2月15日起始向原告租用T529吊車
0部、月租金為22萬元,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個半月,
扣除颱風、水災、過年、吊車故障之2個月,應僅有3個半
月,為77萬元,尚應扣除94年2月15日之213,000元、94年
3月15日之214,000元、94年5月31日之22萬元,及94年
10月31日、11月30日各20萬元(共扣除104萬7千元),故
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早已超過應付之租金7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限至94年7月31日截止。
㈡系爭租金每月以22萬元計算。
㈢9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各2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租
金。
四、兩造爭執點:
㈠租賃契約之始點為何?係自93年11月12日起?抑或自94年2
月15日起算?
㈡94年2月15日之213,000元、94年3月15日之214,000元、
94年5月31日之22萬元之款項支付是否為租金而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被告租用吊車之請款單,其上記載租用期間,惟為
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之主張,其自94年2月15日始向原告
租用吊車,並於94年2月15日租用之時即已支付21萬3千元
之租金(有爭執是否應扣除之租金),且觀之94年之農曆過
年期間為94年2月8日(農曆除夕)至2月13日(農曆正月
初五),係被告主張租用94年2月15日(農曆正月初七)之
前,原告何以需要扣除農曆期間之期日,故被告主張係自94
年2月15日為系爭租賃期間之始期,顯與常理不合,自不得
單以被告不合理之否認,而否定原告所提請款單之證據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應係自原告主張之始日93年11月12日起
算,方有間隔農曆期間而扣除之情發生,故原告之主張堪認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所舉受僱於被告擔任將軍溪工程施作之證人 關敏任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94年2月才組裝吊車、開始
施工,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始於何時,該證人
之證述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爭執94年2月15日之213,000元、94年3月15日之
214,000元款項係為其他工地租賃吊車租金,而爭執94年5
月31日之22萬元款項,則為被告轉租訴外人盤榮公司再交
予原告之租金,業經原告提出對帳單及支票影本,暨代付款
同意書影本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租賃之月租金原
為23萬元(嗣於訴訟中方減縮請求為22萬元),而原告收受
被告於94年2月15日之213,000元、94年3月15日之
214,000元、94年5月31日之22萬元等款項,依被告之主
張係支付租金,並主動扣除颱風、水災等情所簽發,而兩造
間並無金額之會算,何以於租賃期間之當月即主動扣除,況
原告於租賃期間已主動扣除二個月之颱風、水災、過年、吊
車故障等情,何有重複扣除之理,是被告主張該款項是為租
金之給付,並不可採。又依被告主張給付原告租金104萬7
千元,租賃期間5個半月再扣除2個月之颱風、水災、過年
、吊車故障等,僅有3個半月租金,為77萬元,衡諸常情,
豈有多付27萬7千元之理,是被告辯稱94年2月15日之
213,000元、94年3月15日之214,000元、94年5月31日之
22萬元等款項是為租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不得以被告不合常理之否認而否定其效力,故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同意將自93年11月
12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減縮為僅請求5個半月
,每月22萬元,合計121萬元,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94年10
月31日、11月30日各20萬元,而請求為8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8,370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均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