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4年,借款利
率固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自95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
款本金281,336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23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
號函影本1份、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約定之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