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巧琪
曾志銘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