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自訴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一樓代表人 何正雄 代理人 蒲盛松 被告甲○○(原名 邱連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被告甲○○(原名邱連海,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更名)住所地在基隆市○○街○○○巷○○弄○○號,其與捷運有限公簽約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一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依自訴狀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約領新牌照後,即未曾回公司中和營業處」等語,自訴人指稱犯罪行為地應係簽約地無訛。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自訴人以契約書記載雙方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自訴,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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