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壹拾壹件、鑰匙包伍件及零錢包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購進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設攤販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商品數量多達二十一件,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損害真正商品交易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皮夾十一件、鑰匙包五件及零錢包五件,均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