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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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經審理後,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核經被告同意表示願受相同範圍刑之宣告,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行加重其刑。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公訴人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以簡易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