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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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素蘭 (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431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因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未見抗告人公司暨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經原審法院於裁定定期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15日至原審法院補件完成,原審書記官亦有至訴訟輔導處協助處理及收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來晟交通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素蘭、代理人 李炳榮 ,其中「來晟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蘭」係所附裁決書(北監宜裁字第43-ZIC143128號)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依法得起訴請求撤銷之適格當事人,惟狀末未有該公司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105年1月15日到院補件完成云云,惟查,直至原裁定送達後,原審仍無抗告人之收文資料,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26頁)可按,抗告人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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