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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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9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見鄰居年僅10歲之女童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屋外遊玩,年幼可欺,將甲女哄騙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其住處,強拉甲女上床並強行姦淫,甲女極力反抗,然因年幼力微,不能抗拒,被告仍得逞獸慾。事畢被告拿新臺幣50元給甲女,叮嚀甲女不可告訴他人,否則2人均犯罪,甲女回家乃不敢聲張。嗣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7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同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以相同方法於上開地點強行姦淫甲女,同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甲女之父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為連續犯,請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上開罪犯行為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有所變動,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上開4次犯行以連續犯論處,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79年5月30日起算。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二)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6月22日,即收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79年6月21日嘉警中刑字第1943號報告書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79年7月18日提起公訴,79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79年9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79年9月20日嘉院健刑緝字第122號通緝書存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5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4分之1)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79年6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79年9月20日之前1日(2月又28日),惟扣除檢察官於79年7月18日提起公訴翌日至79年8月21日繫屬本院之前1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33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7月25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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