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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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編號1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日,是附表編號2之案件即非附表編號1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有間,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10日│104年0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38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02日│104年09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02日│104年11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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