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煜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煜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煜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1及編號2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1日│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6│署102年度偵字第8256││││號│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號│103年度易字第439號│103年度易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06月11日│104年06月11日│├───┼────┼──────────┼──────────┼──────────┤││││││││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號│103年度易字第439號│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30日│104年07月14日│104年0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