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楊速嬌 被告 楊智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係母子,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又於9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200,030元,共計650,030元,約定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和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並辯稱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當時被告叫原告幫忙娶妻,然被告從小沒有賺錢給原告,故原告借款給被告。被告利用借款名義向原告借款娶妻,並約定每月按期清償原告1萬元和利息,原告因信任被告,將含勞保退休金在內之650,030元借給被告,並將其中之24,500元借被告買衣櫃,10,000元借去繳被告之所得稅,25,000元拿去繳農會利息,300,000元為娶妻之聘金,200,000元為外交部審核之依據,總計借款559,500元,有被告親筆寫之字據二件可證。原告係以匯款方式轉帳借款給被告,被告賺的錢都不夠自己花,不可能有給原告錢。被告所辯之還款方式係被告之父教唆被告謊稱的,且錄音中也提及系爭借款559,500元,有錄音光碟可證。
被告之父之證詞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受其女兒煽動而起訴本件的,原告借被告錢係心甘情願的。被告先稱其有向原告借這些錢,然被告已經還錢,結婚30萬元因被告從小賺錢都是交給原告,故被告並未欠原告錢。被告後稱其沒有向原告借55萬多元,30萬元是原告自願為其娶妻,字據係偽造的,並非被告所寫。且被告曾先後還款6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總計還款20萬元,被告之父可證明被告有還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9,500元,被告先自認有借559,50
0元,但辯稱已清償完畢;後辯稱只借225,000元,其餘沒借,30萬元是原告自願幫其娶妻,所借之金額,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被告雖舉其父 楊仁澤 證明其僅向原告借225,000元,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且被告及證人楊仁澤亦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所錄內容,證人楊仁澤教導被告應如何告知本院還款過程及30萬元部分應為如何辯解等情,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佐,且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仁澤對於本院質其:「於錄音中,跟被告說:『你這樣跟法官說就有效了』,說這些話要做什麼?」,僅回以:「我哪有教被告,對方為什麼要錄我的音,錄我的音要做什麼。」(見本院卷第63頁)。 衡以 倘若被告確實非向原告借貸559,500元,而僅借貸225,000元抑或已還清借款,則其對過程自知之甚明,何須證人教導其如到庭陳述?證人楊仁澤暨於庭外教導當事人之被告應如何到院陳述,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有向原告借559,500元。
㈡、又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22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舉其父楊仁澤為證人,然該證人之可信度,為屬有疑,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還款之交付金錢或匯款之證據,被告所辯,自難逕信為真。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借款日起算利息一節,然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自難逕信為真。又查,原告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後發生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10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則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10月18日。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559,500元之借款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500元,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