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侯培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而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如依法補正,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上訴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上訴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考績事件,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訴人後來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的112年11月28日實際領取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掛號查詢單附卷可以佐證,故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原判決正本時發生送達效力,即上訴的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1月28日的翌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20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本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有蓋於書狀上的收文戳可證,本院先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並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發生送達的效力。本院再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自寄存當天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的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上訴人的上訴行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等合法的上訴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為的上訴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的上訴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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