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象棋1副、棋盤1副、骰子3顆及新臺幣1,07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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