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4,200,000元、300,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分別以93年度存字第3071、3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