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台北市○○區○○段6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台北市○○區○○段6小段53地號等16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更計劃範圍。因上述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依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權利變換分配後,未達最小面積者,由實施者即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給予現金補償。然因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縈姬 已去世,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為辦理發放現金補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攜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該存證信函至聲請人公司辦理補償現金領取事宜。惟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與實際不符,致現金補償進度延宕不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