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擎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下同)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與伊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伊公司已依約給付相對人價金,相對人卻未依約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400萬元,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就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