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8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7.66%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0年8月8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聲請人於92年間對被告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權,被告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負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7萬3,990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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