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誤相對人為甲○○)間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已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45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亦已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移送偵辦,尚在處理中,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待裁定確定後再依最後裁定作出強制執行之決定等語。
三、查,本院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5年度票字第2345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雖就系爭本票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業經確定,而聲請人復無其他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程序進行中,需待其確定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