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清輝於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採尿前2星期云云(見毒偵字894號卷第4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59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00ng/mL,而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05年8月1日出具之採尿檢驗同意書、臺灣檢驗公司10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25,800ng/mL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足徵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5年8月1日下午6時5分許)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違,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