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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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柶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柶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柶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取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7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倪御芳 ,佯稱為LaLePlaza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人為疏失下錯訂單,設定成會收款12期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3月2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心怡 ,佯稱為shopping99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操作錯誤,故轉帳設定為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5分許、21時48分許,分別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9元、8,012元、29,985元、2,1985元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倪御芳、詹心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郭柶牟固 坦承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密碼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連同存摺、印章等放在塑膠套內,並放在口袋裡,騎乘機車時掉的,伊大概在4、5天之後才發現不見了,發現後有立即打電話向大眾銀行停用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眾銀行105年5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342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詹心怡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月22日14時8分許所申辦,並於當日14時44分許即將最低存款金額1,000元提領出來,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係為存錢用,但因為身上沒有錢,薪水還沒有領到,才將錢領出來等語,惟按常理而言,一般人申辦新帳戶若係以存錢為目的,通常並不會立刻將當日所存進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且通常係於自身有餘裕時,才會另外申辦新帳戶存款,被告前揭所言實不合常理。再者,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用或作為犯罪工具,應為妥善保管,為一般人所知悉。故為避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都會選擇容易記憶之密碼,而非將密碼抄寫在紙張,併與提款卡置放在提款卡卡套內,避免遺失遭他人盜領。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便利貼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密碼為「850914」,係伊女朋友之生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19頁背面),可知上開大眾銀行密碼實為被告女友生日,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紙張之必要,則其另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自己很健忘云云,惟卻對於怎麼遺失上開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記得很清楚,明白自己是在騎車時,放在口袋中掉出來的,其前後說詞矛盾,實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遭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大眾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大眾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倪御芳、詹心怡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