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惠
曾煌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煌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與曾煌明2人(聲請意旨誤載為與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3人,理由詳後述)因不滿 劉福生 前往派出所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有人聚賭一事,並與劉福生發生口角爭執後,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7日下午8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祥如意大樓」前某處,由 曾煌明先 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郭明惠隨後亦上前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致劉福生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又在前述毆打、拉扯過程中,郭明惠見劉福生之配偶劉 吳秀玉 持手機在旁蒐證,復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 劉吳秀玉 推倒在地,致劉吳秀玉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福生、劉吳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惠、曾煌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惠、曾煌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45號卷【下稱橋檢他字卷】第6頁正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2、26、31頁),核與證人 陳冠賢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生、劉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20頁、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劉福生之健仁醫院105年5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5年5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吳秀玉之健仁醫院105年5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105年5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5至12、16至19頁),復有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基此足認被告郭明惠、曾煌明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街事證相符,俱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明惠、曾煌明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郭明惠、曾煌明與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福生部分乙節。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勘驗結果可知聲請意旨指在場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非是指出現在該等錄影畫面中之上開吉祥如意大樓保全人員陳冠賢及另名自對街走向已經扭打成一團之告訴人劉福生、劉吳秀玉及被告2人之成年男子,此亦有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惟該大樓保全人員陳冠賢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互毆之前,已先將被告
2人與告訴人劉福生隔開,待告訴人劉福生走向自用小客車欲上車時,被告曾煌明隨即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劉福生,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福生扭打成一團後,自對街巷口跑來的不詳成年男子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劉福生,而係為阻止已經扭打成一團之被告2人及告訴人劉福生夫妻,而出手拉開被告及告訴人,此時因而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有所推擠拉扯之情形等節,此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故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劉福生部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故本院認僅得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為本件被告2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郭明惠、曾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就毆打告訴人劉福生部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部分,然本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意旨所指該不詳成年男子應係為勸阻被告2人及告訴人互毆而出手拉開被告2人及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附予敘明。另聲請意旨認被告郭明惠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劉福生、劉吳秀玉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惟觀之被告郭明惠此部分犯行,顯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復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郭明惠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各別傷害犯意為之,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郭明惠接續傷害告訴人劉福生、劉吳秀玉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郭明惠此部分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前已述及,併此敘明。再者,被告郭明惠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福生,郭明惠並出手推倒在旁蒐證之告訴人劉吳秀玉,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曾煌明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曾煌明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 及被告郭明惠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西藥及化妝品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煌明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