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某時許以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四色牌及麻將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中麻將之賭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每人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而為贏家,贏家即以
200至300元不等之吃紅方式交予甲○○作為抽頭金;至於四色牌之賭法則為:每人發20張牌,胡家贏錢者拿21張牌,最先湊滿10胡者為贏家,每人須給付100元予贏家,賭客每玩4副牌則每人應給付甲○○抽頭金50元,甲○○即以上開方式意圖牟利。 嗣於同 (28)日晚間9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因而查獲在場賭客 力素雯 、 郭秋 雲、 胡心恬 、 凌金玉 、 蔡明華 、陳 峰洲 、 劉維超 、 陳美琳 、 梁國金 、 盧依婕 、 陳緯岳 及 盧麗華 等12人分別使用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為賭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併予扣得該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胡心恬、蔡明華、 陳峰洲 、劉維超、陳美琳、梁國金、盧依婕、陳緯岳、盧麗華前於警詢,及證人力素雯、 郭秋雲 與凌金玉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所謂「聚眾賭博」則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雖僅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論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然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之事實,則被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本即在起訴範圍內,且因與被告所犯上開被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提供上址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非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衡酌本件查獲時之賭客規模,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
23、2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足見其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件犯罪情狀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復衡酌其所陳身體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前述),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供稱係賭客拿錢
要伊去買等語,而在場賭客郭秋雲、胡心恬、陳峰洲等人則均證稱該等賭具係由被告提供一節無訛,堪認前述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同表編號1所示現金2,300元之所有權歸屬則據在場賭客證述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因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到庭自陳上記查獲時尚未取得抽頭金及分紅等語(審易卷第2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件犯罪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貳仟叁│分係在場賭客胡心恬(900元││││佰元│)、凌金玉(200元)、郭秋│││││雲(300元)、陳美琳(500│││││元)、劉維超(200元)、陳│││││峰洲(200元)所有之賭資。│├──┼────┼──────┼─────────────┤│2│四色牌│貳副││├──┼────┼──────┤││3│四色牌│壹盒││├──┼────┼──────┤││4│四色牌用│壹顆││││骰子│││├──┼────┼──────┤││5│麻將│壹副││├──┼────┼──────┤││6│麻將骰子│叁顆││├──┼────┼──────┤││7│圈字│壹個││├──┼────┼──────┤││8│牌尺│肆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