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一第6至7行之「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暨尿液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於105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F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被告徐振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華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F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人於3年前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