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張金種 相對人 張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 陳艷秋 為取得訴外人 張良 沉(已死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勾結訴外人即代書 洪錫恩 ,以假買賣方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在辦理 張良沉 喪事及繼承登記時查悉上情,經提出刑事告訴後,洪錫恩坦承明知相對人與張良沉並無買賣土地及建物之真意及約定,因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依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提答辯事項係在爭執贈與及遺贈,原審僅依其所稱本案應有重複起訴,未查明訴訟當事人、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聲明,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張良沉之繼承人,相對人之母陳艷秋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明知相對人與張良沉間就該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擅自勾結洪錫恩以渠兩人於99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完畢,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洪錫恩業經原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確定,張良沉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有起訴狀可稽。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與上開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併同時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第39~49頁)可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聲明,與該前案先位之訴相同,自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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