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松淑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日前並電話詢問該案承辦股書記官該案件被告「黃淑如」與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因而確定後,認為此一確定刑事判決(雖然主文是免訴判決,但此係因適用舊法連續犯而為之前判決效力所及之緣故)中所確認被告「黃淑如」關於如何擅自領走再審原告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等事實經過之陳述,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事件「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當時或因「黃淑如」不知去向而無法到庭敘明事實經過,但「黃淑如」在兩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事件爭議中,確實是關鍵人物,且「黃淑如」當時與兩造的互動經過,更是認定兩造爭議的關鍵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是在漏未斟酌「黃淑如」關於相關事實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縱使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但確是一個無法讓再審原告折服的判斷。故再審原告在知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在於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是否確實已將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予再審原告受領?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銀行已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於該行因為辦理此借款而新開立的存摺內,即屬已交付款項。然而,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可知這些新開立的再審原告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均係遭「黃淑如」所冒領,並進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審原告從未取得過再審被告交付之款項。㈢另,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中
固稱「黃淑如」係受到再審原告委任云云一節,惟此因係刑事判決有所誤解,因再審原告從來沒有委任、委託、請託「黃淑如」辦理向再審被告開立帳戶、金融卡、現金卡、申請貸款等相關事務,此由再審被告提出的所有業務文件中,均從來沒有出現過像是有任何委託「黃淑如」辦理的委託書,或是有任何註明「黃淑如」是代理人等此類情形應有之資料,即應可認定再審原告與「黃淑如」間並沒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才是。
㈣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著有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受領款項,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再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原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再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之上訴並無理由。求為判決:1.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全部廢棄。2.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物,前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前第二審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可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均係遭「黃淑如」所冒領,並進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審原告從未取得過再審被告交付之款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中所確認被告「黃淑如」關於如何擅自領走再審原告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等事實經過之陳述,應屬原確定判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黃淑如」關於相關事實陳述的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關於被告黃淑如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係於103年7月31日始作成判決,再審原告主張關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所確認被告「黃淑如」如何擅自領走再審原告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等事實經過之陳述,在原確定判決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且「黃淑如」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乃屬於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曾聲明證人黃淑如為證,且證人非屬證物,揆之前揭說明,不生前第二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