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 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7,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978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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