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 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即遭查獲;業已履行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惟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尚有8,000元未支付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形;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身體欠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循,堪認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李清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000
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南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嘉義巿中興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市○區○○○000號之9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嘉○○○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經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然李清南未履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