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鄭懿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 謝亞臻 之傷害程度,與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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