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⑴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利賭博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
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
⑶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達成賭博犯罪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犯行,意仍不知悔悟,再為相同犯行,提供住所以投機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獲利約5、600元(見警詢筆錄第4頁),
可認被告至少獲利500元,惟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新臺幣,價額已定,並無不宜執行,亦毋庸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張桂媖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張桂?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接受賭客以撥打電話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由張桂?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再由張桂?將賭客下注資料傳送予「阿惠」,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全車」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全車」可贏得2,850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賭客每下注100元,張桂?可從中抽取2元之佣金,藉此牟取利益;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阿惠」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另有六合彩簽單1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阿惠」之女子2人對於犯前述犯行時,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曾獲利約500至600元,故可認被告至少獲利500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