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適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乙○○於左轉大同路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及補充:「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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