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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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裁第4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
3日12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625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車主載異議人出去,車主遇見朋友而一起去釣魚,囑異議人把機車牽回去,異議人一時好奇坐在機車上想發動引擎,好久發不動,警察來就開單告發。惟異議人沒有駕駛只坐在車上,且異議人係重度智障,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自承被警取締時騎坐在機車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稱本件係異議人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發覺其無照駕駛等情,異議人辯稱未發動引擎未駕駛機車云云,不足採信。惟異議人為重度智障,且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有其提出之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證,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故其本件違規辨識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上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宜減輕處罰。原處分未查,未予減輕處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減輕處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