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⒉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㈡證據部分:
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
⒉甲○○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被告乙○○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右肩挫商合併肩峰、鎖骨韌帶受傷、頭部外傷、佐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參酌本件肇事責任告訴人為次因,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