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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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翌(13)日凌晨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翌(13)日凌晨0時46分許」外;暨證據部分: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其犯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且於9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