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