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慈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憶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於不詳時地,…」等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9年2月22日前數日之某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卷宗第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由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前述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該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本人財物交付並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該詐欺成員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取財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為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至該詐欺取財成員犯行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核屬詐欺手段,客觀上已超越被告知悉範圍,亦難以預見者,尚難逕行令被告負責,附此敘明。
⒊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設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卷宗第85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卷宗第6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1號被告陳憶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訊息,適 陳啟展 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加入該詐欺提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陳憶慈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啟展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啟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憶慈雖坦承本案帳戶確為自己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係伊於不詳時間在某處遺失,伊沒有報案或掛失,伊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陳啟展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告訴人確係遭人詐騙而付款等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被告真若遺失本案帳戶,因何拾獲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之?綜上,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而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