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鼎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鼎鑫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遊戲器用程式、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商品,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其自淘寶網所購入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商標圖樣,及顯示授權文字「c1985Nintendo」、「c1982Nintendo」等字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而對外表示該等遊戲程式係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竟未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淘寶網向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並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yj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電動玩具可接電視泡泡龍炸彈超人俄羅斯方塊大蜜蜂」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於108年8月1日向陳鼎鑫以250元(含運費)購得上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1組(含遊戲機1台、說明書1本、充電線1條、AV線1條、電池1個),復為警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陳鼎鑫住處搜索,扣得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1組,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鼎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
㈣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店到店寄件單、商品照片1張。
㈤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列印資料。
㈦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資料表。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㈨扣案之上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2組(含蒐證購入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遊戲程式等電磁紀錄須透過遊戲機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
音、影像或符號。而遊戲程式透過遊戲機執行時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惟行使偽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法條論處。是於主文僅需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遊戲機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遊戲機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鼎鑫明知上開遊戲機內儲存該等遊戲軟體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字樣之偽造準私文書,而於交付佯為買家之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人員時,顯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無待於其在形式上有所主張,已足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
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足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智訴字卷第37頁),暨考量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智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告訴人亦具狀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上開復古掌上型遊戲機400in1仿冒商品2組(含蒐證購入1組),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一┌──┬──────────┬───────┬───────┐│編號│圖樣中文/圖樣英文│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SUPERMARIOBROS.│00000000│118年8月15日│├──┼──────────┼───────┼───────┤│2│SUPERMARIO│00000000│113年3月31日│├──┼──────────┼───────┼───────┤│3│MARIOBROS.│00000000│115年10月15日│├──┼──────────┼───────┼───────┤│4│瑪俐MARIO│00000000│115年10月15日│├──┼──────────┼───────┼───────┤│5│MARIO│00000000│109年7月15日│├──┼──────────┼───────┼───────┤│6│DEVILWORLD│00000000│114年11月15日│├──┼──────────┼───────┼───────┤│7│DONKEYKONG│00000000│116年2月28日│├──┼──────────┼───────┼───────┤│8│EXCITEBIKE│00000000│118年7月31日│├──┼──────────┼───────┼───────┤│9│ICECLIMBER│00000000│111年10月31日│└──┴──────────┴───────┴───────┘附表二: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侵害之商標權││││├─────────────────────┼───────┤│SuperMarioBros.、SuperMarioBros.3、D│如附表一所示││r.Mario、MarioBros.、BalloonFight、B│││aseball、五目ならべ連珠、CluCluLand、Dev│││ilWorld、DonkeyKong、DonkeyKongJr.、│││DonkeyKong3、Excitebike、F-1Race、Golf│││、IceClimber、4人麻將、麻雀、Pinball、│││Popeye、Tennis、UrbanChampion、Soccer、、│││Tetris、VolleyBal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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