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7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姿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張閔富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事實
一、林姿妤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得知某公司因投注資金流量大,欲租用帳戶,每本存摺月收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遠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以ibon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至統一超商全興門市予「唐*駿」(無法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容任其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唐*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假冒網路商店及金融機構人員,分別撥打電話給 林巧君 、 曾祥雯 、張閔富, 向渠 等佯稱: 因渠 等於網路商店購物時,扣款遭設定錯誤,需透過渠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巧君、曾祥雯、張閔富陷於錯誤,林巧君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林姿妤上揭帳戶,曾祥雯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姿妤上揭帳戶,張閔富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2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巧君、曾祥雯、張閔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君、曾祥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姿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被害人張閔富於警詢中明確指訴(見偵19277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27337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林巧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 北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巧君匯款明細擷圖(見偵19277卷第49至51、53、55、57、59、61頁)、告訴人曾祥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雯渣打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
277卷第63至64、65、67、69、71、73、75頁)、被害人張閔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733
7卷第67至68、77、147頁),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交貨便服務單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852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613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7066號函暨被告帳戶客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9277卷第77至
93、95至97頁,108偵27337卷第271至280、463、475至47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唐*駿」使用,雖使其得向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被害人張閔富等
3人施以詐術,致使3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巧君、曾祥雯、被害人張閔富等3人詐取財物,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就被害人張閔富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應為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得知某公司因投注資金流量大,欲租用帳戶,每本存摺月收租3萬元,遂於108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遠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以ibon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交至統一超商全興門市予「唐*駿」,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30日,假冒網路商店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閔富,佯稱:因張閔富於網路商店購物時,扣款遭設定錯誤,需透過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張閔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2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
6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與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雖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難認適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並竭力彌補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損害,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堪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1萬餘元、無須扶養之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因本件原審所審判之事實範圍係被告帳戶遭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士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其時係有2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併辦後,成為有3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形,由於審判之事實範圍有所不同,作為判決所審酌之事實範圍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二審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除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
2人履行完成(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87頁)外,於本院審理時並再與被害人張閔富達成調解,願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並自109年11月12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款項給付完成,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除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損害,並於本院第二審再就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害人張閔富達成調解,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要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在飲料店打工、因帳戶變警示無法找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巧君、曾祥雯(見本院簡上卷第45、83頁),另被害人張閔富部分即將開始履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