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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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文貞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翠亨南路與崇本街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崇本街,適告訴人 程仕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腕關節脫位、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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