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佳鎮曾借錢給 潘昭美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潘昭美是 潘昭明 之前女友。被告於催討債務過程中,自潘昭美處得知潘昭明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之鑰匙藏放處,被告李佳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獨自持潘昭明住處之鑰匙開門後進入,並在該處
2樓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因被告查覺告訴人 潘怡靜 返家,其為順利自2樓離去,並可預見推擠當時因懷孕而肚子隆起且站在1、2樓樓梯處之潘怡靜,潘怡靜可能因此而有傷害,仍基於縱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出手推擠當時潘怡靜,使潘怡靜之肚子撞到牆壁,因而受有下腹疼痛、左腳掌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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