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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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聯成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言路與輔仁路357巷右轉輔仁路35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 劉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6月
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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