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梅音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7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92學年第一學期應用外語系科第一次及第二次教評會紀錄上,偽造之「乙○○」、「 楊璧禎 」、「丁○○」署押各參枚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講師,並兼任該系之相關行政業務工作,明知民國92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並未實際召開會議,就擬新聘任之92年度應用外語系兼任講師業務進行討論及初步審查,竟因開學在即,一時無法連絡到系教評會委員楊璧禎、丁○○二人,而基於概括犯意,分於上揭日期在台北市○○區○○路1段321號之系辦公室內,連續於「92學年第一學期應用外語系科第一次教評會紀錄」、「92學年第一學期應用外語系科第二次教評會紀錄」上,偽造該系系主任兼教評會委員乙○○、系教評會委員楊璧禎、丁○○三人之署押,以及新聘兼任副教授王志誠、兼任講師 胡培菱 等9名教師之討論提案獲決議通過之內容,嗣並將上開會議提出於校評會供審查,以表明該系教評會業已通過初審之意,足生損害於乙○○、楊璧禎、丁○○及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校教評會審查該校應用外語系新聘任教師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證人即其同事乙○○、甲○○、 洪國禎 、楊璧禎、丁○○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上開教評會紀錄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接事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係因公務連繫之時間急迫,自認為楊璧禎等人均會同意,為圖一時方便,並非為私利,犯罪後並甚為後悔,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乙○○」、「楊璧禎」、「丁○○」之署押各二枚共六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