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乙○○係乘被害人甲○○不在房內而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其硬幣零錢新台幣共2,204元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分別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5年2月及偽造文書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1月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3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殘刑及9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即95年4月15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身上缺錢吃飯即下手竊取同居友人之錢,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零錢不多,且已由被害人清點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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