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斌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斌(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8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詹學智 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乙自行車)由對向沿正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岔路口前,突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電信街,乙自行車右側車身遭甲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110年7月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違規,乙自行車跨越雙黃線衝出來,沒有時間及距離讓我煞停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由北向南經過電信街之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自行車在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朝電信街方向行駛,兩車在該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與上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4號卷,下稱偵35304卷,第9、12至14、17至19頁)。又告訴人因前述碰撞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5304卷第8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辯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衝出來,沒有時間及距離讓我煞停等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行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告訴人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復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同向前方另有1輛機車欲左轉(下稱丙機車),丙機車行至本件岔路口時即停車等讓,惟告訴人卻未停車等讓、亦未減速,即逕自從丙機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是依丙機車騎士當時之判斷,直行之被告位置應已相當接近,故須停車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告訴人既係從丙機車左側左轉,被告之視線顯遭遮擋,自難以觀察注意告訴人之左轉動向。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左轉是貼著機車左轉,所以我才看不到他等語(偵35304卷第15頁),應屬可採。此外,甲機車、乙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岔路口南側(即告訴人行車方向側)行人穿越道上,非在岔路口內,足見被告業已穿越岔路口,當無從預見猶有車輛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遑論左轉。是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所處客觀環境,縱盡最大努力,仍難注意乙自行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態,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偵35304卷第4
6、47、58頁)。然該等鑑定、覆議之分析及理由,皆漏未審酌告訴人係從丙機車左側左轉,致被告視野遭遮蔽,而無法觀察注意告訴人之動向,且疏未考量事故發生地係在告訴人行車方向側行人穿越道上,非在岔路口內,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相當嚴重,但影響車禍傷勢程度之因素頗多,非僅有雙方車速,尚包含撞擊位置、角度、車輛種類、個人體質等,故告訴人單以其自身傷勢,推論被告車速過快,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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