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仁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盛111偵12017字第111910999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死亡通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
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7號被告黃春仁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仁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126號,欲右轉彎進入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後方 簡榮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任意驟然右轉彎,致簡榮呈閃避不及,而與黃春仁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簡榮呈之人車倒地,隨即同向後方由 林靜禧 搭載 黃慧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遇上開情況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林靜禧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慧玲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黃春仁明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靜禧、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春仁於警詢時之供述㈠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伊有騎車行經犯罪事實所示地點,當時伊騎車在前面,要右轉彎至加油站時,後方有1台機車突然往伊機車撞擊,該機車之人車因而倒地,隨即後面另1台雙載的輕型機車亦因撞擊而翻車受傷,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未留置現場,倒地的人均未告知伊可離開現場之事實。㈡坦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2告訴人林靜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慧玲於偵訊中之指訴4證人簡榮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簡榮呈騎乘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最外側車道,有1台機車(指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從簡榮呈機車左前方驟然右轉彎要到加油站,簡榮呈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簡榮呈則人車倒地,簡榮呈起身後發現被告已不在現場,並發現有台機車雙載之2女子(指告訴人2人)倒在簡榮呈機車旁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知悉或可得知悉致人受傷,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㈠證明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㈡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本案犯行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一節,即堪肯認。
二、核被告黃春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