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羿翰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羿翰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羿翰(以下直接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BB彈1盒及鋼瓶8瓶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096號保護令,本案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 陳冠華 ,是因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處討債,使被告感到害怕,意圖驅趕告訴人離開現場;被告未有前科,並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有悔悟之心,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聯絡不到,被告收入不佳,以醫院清潔工作維生,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本審卷第59頁)。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案發當日是被告在告訴人來要債時先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才會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及不當言語,有告訴人之陳述及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前述保護令也是被告依據告訴人案發當天之行為所聲請,難認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前有對被告為不當之行為;且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刑度相當輕微,依其犯罪之情節,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也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使雙方間之糾紛得以平息,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羿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BB彈壹盒及鋼瓶捌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為被告母親之前男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間因債務糾紛,竟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之頸部及手肘射擊數發BB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所有之玻璃杯1個不堪用,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醫院清潔工,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財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BB彈1盒及鋼瓶8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10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被告趙羿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羿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走廊,持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之空氣槍,朝陳冠華之頸部及手肘射擊數發BB彈,致陳冠華受有脖子、左手肘損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並使陳冠華所有之玻璃杯1個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華。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BB彈1盒及鋼瓶8瓶。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玻璃杯毀損照片、現場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6340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