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倒數第3行及適用法條欄倒數第2、3行,「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05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黃泰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20時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2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2.76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830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泰元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70號鑑定書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2.76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83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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